Page 43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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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31
主要是因公益信託的本質與其所欲實現的目的有益於社會,而非
以誰擔任受託人為考量,故有關公益信託稅法上的優惠減免,須
以信託業擔任受託人的條件規定,實有再檢討的必要性。
二、受託人的權限
信託的本質是委託人對受託人為財產權的移轉或其他處分,
無論對內或是對外,財產權皆歸屬於受託人;但其須依信託目
的,為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而對受益人負擔信託上的義務。
如此,受託人一方面保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另一方面負擔信託
上的義務,而使得其對於財產權行使的權限受有限制。
受託人可以行使的權限範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遺囑自由
原則,其應依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所共同簽訂的信託契約、委託人
的遺囑內容或法人的決議內容,來行使其權限。倘若信託契約條
款未明定受託人的權限範圍時,則受託人行使信託財產運用決定
權時,即較容易發生是否違反信託的爭議。為杜絕該爭議的發
生,信託當事人 (即委託人與受託人) 除得就信託財產的管理方
法加以約定外,亦得約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無運用決定權,及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的具體範圍,使受託人有所遵循。
三、受託人的權利
公益信託成立後,受託人基於信託財產所有人的地位與為受
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地位,有如下的權利。
(一)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
按信託法第 39 條的立法說明,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