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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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31



                                主要是因公益信託的本質與其所欲實現的目的有益於社會,而非
                                以誰擔任受託人為考量,故有關公益信託稅法上的優惠減免,須

                                以信託業擔任受託人的條件規定,實有再檢討的必要性。


                                二、受託人的權限

                                    信託的本質是委託人對受託人為財產權的移轉或其他處分,
                                無論對內或是對外,財產權皆歸屬於受託人;但其須依信託目

                                的,為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而對受益人負擔信託上的義務。
                                如此,受託人一方面保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另一方面負擔信託
                                上的義務,而使得其對於財產權行使的權限受有限制。
                                    受託人可以行使的權限範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遺囑自由

                                原則,其應依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所共同簽訂的信託契約、委託人
                                的遺囑內容或法人的決議內容,來行使其權限。倘若信託契約條
                                款未明定受託人的權限範圍時,則受託人行使信託財產運用決定
                                權時,即較容易發生是否違反信託的爭議。為杜絕該爭議的發

                                生,信託當事人 (即委託人與受託人)  除得就信託財產的管理方
                                法加以約定外,亦得約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無運用決定權,及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的具體範圍,使受託人有所遵循。


                                三、受託人的權利

                                    公益信託成立後,受託人基於信託財產所有人的地位與為受

                                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地位,有如下的權利。

                                (一)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


                                    按信託法第 39 條的立法說明,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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