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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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關行為能力規定的限制。因此,以契約設立公益信託的委託
人,若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須符合民法
的規定 (民法第 13 條至第 15 條之 2、第 75 條至第 85 條)。申言
之,依民法規定,若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未滿 7 歲或受監護
宣告的自然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簽訂公益信託契
約;若委託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受輔助宣
告的自然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的同意,才能簽訂公益
信託契約而成立公益信託。又以遺囑設立公益信託時,因民法第
1186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
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故須滿 16 歲以上之
人且未受監護宣告者,才有遺囑能力,從而得以遺囑方式設立公
益信託。如以法人為委託人者,則應受其制度本身的限制,亦即
應受其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的限制,原則上不得為登記
範圍以外的行為。至於以外國人或外國法人為委託人者,依法務
部 92 年 7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20028467 號函,除法令對其移轉
或處分財產有特別限制者外,其亦得為公益信託的委託人。
二、委託人的權利與義務
信託設立後,委託人原則上即與信託的運作脫離,如信託法
第 8 條規定,除信託另有訂定者外,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委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
立登記而消滅者,亦同。同法第 3 條亦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
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
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由於公益信
託依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適用信託法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規定,可
知形式上公益信託的委託人,其權利義務與私益信託的委託人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