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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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27



                                無差異;但實質上公益信託的委託人,其所享有的權利,並不能
                                夠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的委託人。如前揭信託法第 3 條的規定,

                                在公益信託的場合,則應受公益目的本身的限制,自不得由委託
                                人依私法自治原則,任意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或變更受益人的
                                權利。

                                    公益信託關係成立後,由於主要涉及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的權
                                利義務關係,故信託法並未針對委託人特設專章加以規定;惟為
                                保護受益人及信託財產,信託法中對於委託人的權利義務,設有
                                若干少數的規定,以賦予委託人於信託成立後仍保有相當的權
                                限。就公益信託而言,公益信託的委託人僅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

                                務的執行,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或身分,行使以下權
                                利:
                                    (一) 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時,委託人得聲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之 (信託法第
                                         16條、第73條)。
                                    (二)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3

                                         條)。
                                    (三) 委託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帳簿、信託財產目
                                         錄、收支計算表等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
                                         務的處理情形 (信託法第32條)。

                                    (四) 受託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的忠實義務,而使用或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的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
                                         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信託法第35條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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