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P. 48

36


                              之人,且其不僅是在管理而已,更須依信託行為所規定以實現信
                              託目的為其職務,故信託法第 22 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

                              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且不問受託人是否
                              有報酬,均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此與民法委任的受任人
                              規定有所不同。另外,信託業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

                              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即明定信託業必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
                              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指受託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立
                              於善良管理人的地位,以謹慎且盡責的態度,來執行受託人職

                              務。而善良管理人地位,是指不考慮管理人個人的能力,而是依
                              該個人所從事的職業或職務及所受託的事務,其所應盡的義務而
                              言。


                              (三)分別管理義務

                                  因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的特性,即信託財產雖名義上屬於受
                              託人所有,但該財產須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予以分別,使受託人
                              的債權人或繼承人不得對信託財產為追償或繼承;因此信託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
                              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按其立法說明,受託人個人的財產與信託財
                              產的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的特定性及獨立

                              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的情
                              事,爰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避免損害受益人或第
                              三人的利益。惟若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因分別管理有實際的困
                              難,信託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遂規定得以分別記帳的方式取代
                              之。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