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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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41
定受託人的任務終了,並非當然消滅信託關係,而是以選任新受
託人的形式,以期信託關係的存續。按信託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
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 (民法已
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而終
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
同。」故解釋上受託人變更的原因,有受託人死亡、辭任、解
任、受破產宣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法人受託人經解散
或撤銷設登記等情形。此外,信託法對公益信託受託人的辭任設
有特別規定,即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以維持公益信託的運作 (信託法第 74
條)。
(二)新受託人的選任與指定
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的任務終了而消滅,因此勢必有另行選
任或指定新受託人的必要。關於新受託人的產生方式,如信託行
為有約定,即應依其約定內容辦理;若信託當時並無訂定,則應
由委託人另行指定,又倘若委託人不能指定 (如委託人死亡、遺
囑信託情形) 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
請,選任新的受託人,並得作成必要的處分 (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如為公益信託,在選任新的受託人時仍須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以符合信託法第 70 條第 1 項的規
定,並確保社會大眾的權益。
第二節 信託財產的特性與公示
信託法的立法總說明開宗明義表示,信託乃係以財產權為中
心的法律關係;因此,其成立必以一定財產權的存在為前提。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