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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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41



                                定受託人的任務終了,並非當然消滅信託關係,而是以選任新受
                                託人的形式,以期信託關係的存續。按信託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

                                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 (民法已
                                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而終
                                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

                                同。」故解釋上受託人變更的原因,有受託人死亡、辭任、解
                                任、受破產宣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法人受託人經解散
                                或撤銷設登記等情形。此外,信託法對公益信託受託人的辭任設
                                有特別規定,即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以維持公益信託的運作 (信託法第 74

                                條)。

                                (二)新受託人的選任與指定


                                    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的任務終了而消滅,因此勢必有另行選
                                任或指定新受託人的必要。關於新受託人的產生方式,如信託行
                                為有約定,即應依其約定內容辦理;若信託當時並無訂定,則應
                                由委託人另行指定,又倘若委託人不能指定 (如委託人死亡、遺
                                囑信託情形)  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

                                請,選任新的受託人,並得作成必要的處分 (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如為公益信託,在選任新的受託人時仍須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以符合信託法第 70 條第 1 項的規

                                定,並確保社會大眾的權益。

                                             第二節  信託財產的特性與公示


                                    信託法的立法總說明開宗明義表示,信託乃係以財產權為中
                                心的法律關係;因此,其成立必以一定財產權的存在為前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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