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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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公益目的的實現



                                  依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
                              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

                              託。」由此可知,公益信託係以設立目的上具有公共利益為核
                              心,因此「公共利益」的認定即為公益信託的主要內涵及特質所
                              在。但因公益信託受益人的形式與私益信託有所不同,且因受託
                              人對於多樣性的公益目的的實現亦欠缺相關專業,故有關公益目
                              的的實現,即有賴信託監察人與諮詢委員會,本章分別就受益

                              人、信託監察人與諮詢委員會為一說明。


                                            第一節  受益人的資格與形式

                                  所謂受益人,係指委託人欲使其享有信託利益之人或其權利
                              的繼受人而言。因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的主體,故受益人應具

                              有權利能力;只要是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是否為未成年人、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甚至胎兒,均可成為受益人。
                                  公益信託因具有公共性,因此其受益人並不特定,但可能有
                              具體的受益人,例如以慈善為目的的公益信託,接受救助的人即

                              屬具體;但公益信託也可能沒有具體的的受益人,例如以溼地的
                              維護為目的的公益信託。在沒有具體受益人的公益信託,應解釋
                              社會公眾 (the public)  才是公益信託的真正受益人。無論是否有
                              具體受益人,由於受益人並非特定,故受益人無法向受託人或信

                              託財產主張權利,須有賴信託監察人的設置及主管機關的監督,
                              以確保具體而不特定的受益人或一般社會大眾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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