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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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的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有所不同;因此未成年已結婚之人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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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信託監察人的選任

                                  在公益信託,信託監察人係屬強制設置,委託人於設立公益

                              信託時,即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但若公益信託於成立時並無選任
                              信託監察人,基於受益人利益的保護、公益目的的實現及委託人
                              意願的尊重,解釋上應透過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的規定,法官
                              應行使闡明權敦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使其得以選任信託
                              監察人。但實務上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的

                              成立時,在文件的審核上即會要求須有信託監察人的設置,故不
                              會發生委託人未指定信託監察人的情形。


                              二、信託監察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


                              (一)信託監察人的法律地位

                                  信託法上的信託監察人,其任務依立法說明乃係於受益人不
                              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有必要時,代受益
                              人行使其權利,就此觀之,信託監察人的法律地位,應是藉由監
                              督受託人而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二)信託監察人的權利與義務

                                  信託監察人制度既係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設,自應要求信

                              託監察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執行其職務,故信託法第 54 條規
                              定:「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
                              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衡平其所負的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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