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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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39
(一)受託人對受益人的有限責任
按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對於信託財產的增減既不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其損失,故
信託法第 30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
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本條明示受託人對於受
益人的責任為有限責任,僅於信託財產現存的範圍內,負履行給
付信託利益的責任。
(二)受託人違反信託的責任
有關受託人對於受益人負有限責任,是以受託人未違背義務
為前提,倘若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而處分信託財產,或因違背其
職責而不當處理信託事務,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受託人對受
益人所承擔的責任將不限於信託財產的範圍,而應擴及於自己的
固有財產。因此,信託法第 23 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
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
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
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其次,受託人違反分別管理義務時,依
信託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如受託人獲有利益者,委託人或受
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有損
害,受託人縱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受託人違反
自己管理義務,而違法委託第三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依信託法第
27 條規定,就該第三人的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且與第
三人負連帶責任。最後,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
財產者,依信託法第 35 條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
除準用信託法第 23 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將其所
得的利益歸給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時,應附加利息一併歸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