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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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35



                                四、受託人的義務


                                    信託財產雖為信託制度的核心,但信託財產必須透過受託人
                                來處理,以實現信託目的,故受託人的首要義務即依信託本旨
                                (目的)  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為使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履行其基本義
                                務,在制度設計上實有必要將其義務內容加以具體化,使受託人

                                有所遵循,並保障信託制度的順利遂行。茲就信託法上針對受託
                                人所應負的各種具體義務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忠實義務


                                    所謂忠實義務 (Fiduciary Duty),是指受託人應悉心全力,為
                                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不得有損於信託關係所依存
                                的信賴基礎。此義務的法理來自英美法系,而我國信託法並未就
                                忠實義務設有一般性規定,僅從忠實義務的本質是指「凡事均以

                                受益人的利益為唯一目的」,凡依此原則所衍生的規定即是屬忠
                                實義務的規定。因此,信託法第 34 條規定原則上受託人不得以
                                任何名享有信託利益,及第 35 條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
                                自有財產的規定,均係屬忠實義務的體現。

                                    就信託關係的內涵而言,在遂行其忠實義務時,應遵行以下
                                兩個原則:1.  受託人不得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其個人利益於可能衝
                                突的地位;2.  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圖謀自身或第三人的
                                之利益。上述原則均是要求受託人須以受益人的利益為唯一考

                                量。

                                (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因受託人並非是管理自己的財產,而是受信賴管理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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