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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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33



                                受託人支付費用補償或提供擔保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
                                年,以期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


                                (三)拒絕交付權

                                    按信託法第 41 條規定:「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

                                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
                                人。」此乃為確保受託人順利行使其權利,使其享有拒絕交付信
                                託財產的抗辯權,以衡平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的利益。


                                (四)損害補償請求權

                                    受託人如因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而受有損害時,在
                                法益衡量上,應與其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費用、稅
                                捐或負擔債務的情形,為相同的處理,始為公平。因此,信託法

                                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
                                害的補償,準用信託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的規定,而得就信託財
                                產請求,或者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提供擔保;但受託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的規定,而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免其補償金額 (信託法第 42 條第 2 項)。

                                    惟應注意者,立法者為使各方權益有所平衡,對上開四種權
                                利 (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支出費用補償或提供擔保請求權、拒
                                絕交付權及損害補償請求權)  有所限制,倘若受託人違反相關的

                                義務,須先依信託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履行損害賠
                                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後,才能行使其權利,如此才能促使受
                                託人善盡忠實義務 (信託法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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