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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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報酬請求權

                                  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原則上係屬無償,即無請求支付報酬

                              的權利;但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的時間及心力,因
                              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時,則得請求報酬
                              (信託法第 38 條第 1 項)。此外,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
                              時,為確保其報酬得獲清償,信託法第 43 條第 1 項遂設有準用
                              有關的規定 (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0 條及第 41

                              條),使受託人得從信託財產請求,若信託財產不足清償時,受託
                              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得於其報
                              酬未獲滿足前,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予受益人。

                                  實務上,信託業者於公益信託所收取的報酬,一般都是以信
                              託財產淨值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為範圍,但也有約定就某特定
                              金額的範圍內收取不同比例的報酬,例如未滿壹仟萬元的部分,
                              依年利率千分之五計算;壹仟萬元以上而未達參仟萬元的部分,
                              依年利率千分之四計算;超過參仟萬元以上的部分,依年利率千

                              分之三計算。

                              (六)異議權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的利
                              益為管理或處分,故原則上除基於信託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上的權
                              利 (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 (如修繕信託財產
                              的修繕費債權)  外,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否則,
                              受託人得基於信託法第 12 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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