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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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可知,公益性不同的各類公益信託分別由其相關的主
管機關為許可及監督,我國最先訂定者為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
督辦法,其立法總說明謂法務部掌理全國檢察、監所、司法保護
及行政院的法律事務,對於從事以法制研究、法律服務、矯正事
務、更生保護、保障人權或其他與法務相關事項為目的的公益信
託,負有許可及監督之權責;為執行上述職權,並使法務公益信
託的設立及運作有規可循,特訂定本辦法。此後,其他後續訂定
的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無不參考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
辦法之體例,再配合各公益目的而有些許細部的調整,如明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機關與地方政府的權責;申請解任受託人
時,應提出的文件、相關申請及申報表格的訂定等等。
第二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監督權限
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
務狀況的必要,我國信託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公益信託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俾使公益信託得依目的事業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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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分別為有效的監督。公益信託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
一、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處置
信託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益
信託,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於必要時 (例如發生損
害賠償或財務危機時),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的擔保或為其他處
置,以維護信託財產。
6 李智仁、張大為,信託法制案例研習,元照出版公司,2010 年 9 月初版第 1 刷,頁 214-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