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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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四、行使法院監督的權限
一般信託是由法院監督,但公益信託則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信託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第 46 條,第 56 條至第
59 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
但某些對當事人影響重大又須法院判斷之的事項,則由法院為
之,故信託法第 76 條但書中規定:「但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
得依職權為之。」表明該等事項法院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得依
職權為之。
五、受託人辭任的許可
為維持公益信託的運作,信託法第 74 條規定:「公益信託
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
任。」要求受託人的辭任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
六、罰則
為促使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能夠忠實履行職務,以維公益,信
託法第 82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但須注
意者,受託人不得以信託財產支應該罰鍰:
(一) 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的記載。
(二) 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