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P. 68

56


                              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四、行使法院監督的權限


                                  一般信託是由法院監督,但公益信託則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信託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第 46 條,第 56 條至第
                              59 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

                              但某些對當事人影響重大又須法院判斷之的事項,則由法院為
                              之,故信託法第 76 條但書中規定:「但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
                              得依職權為之。」表明該等事項法院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得依

                              職權為之。


                              五、受託人辭任的許可

                                  為維持公益信託的運作,信託法第 74 條規定:「公益信託
                              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
                              任。」要求受託人的辭任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


                              六、罰則


                                  為促使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能夠忠實履行職務,以維公益,信
                              託法第 82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但須注
                              意者,受託人不得以信託財產支應該罰鍰:
                                  (一)  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的記載。
                                  (二)  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檢查。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