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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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59
(一)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按信託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
發生而消滅,其通常係指信託存續期間的屆滿,例如約定公益信
託的存續期間為十年。
(二)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亦為公益信託消滅的事由。所
謂信託目的已完成,例如公益信託的目的係研究特定傳染疾病,
但該傳染疾病已不存在,信託目的即已完成,而信託關係自應於
目的完成時歸於消滅。又所謂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其情形有三
種:1. 原適法信託目的變為不適法時;2. 因受益對象不存在致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3. 因信託財產不存在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時。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
按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
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
動者,亦同。」因公益信託攸關公益,故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的
情形時,自應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
處置的權限;其所稱其他必要處置,如解任受託人。故公益信託
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而消滅,此為公益信託第三
種消滅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