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P. 71

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59



                                (一)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按信託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

                                發生而消滅,其通常係指信託存續期間的屆滿,例如約定公益信
                                託的存續期間為十年。

                                (二)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亦為公益信託消滅的事由。所

                                謂信託目的已完成,例如公益信託的目的係研究特定傳染疾病,
                                但該傳染疾病已不存在,信託目的即已完成,而信託關係自應於
                                目的完成時歸於消滅。又所謂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其情形有三

                                種:1.  原適法信託目的變為不適法時;2.  因受益對象不存在致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3.  因信託財產不存在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時。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

                                    按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
                                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

                                動者,亦同。」因公益信託攸關公益,故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的
                                情形時,自應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
                                處置的權限;其所稱其他必要處置,如解任受託人。故公益信託
                                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而消滅,此為公益信託第三
                                種消滅事由。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