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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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55
二、變更信託條款
公益信託的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盡可能使其存
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的情事
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公益信託成立
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
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
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的權限。
三、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的處置
公益信託攸關公益,若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
其他有害公益行為者,應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撤銷 (宜解為
包含行政程序法所稱「廢止」) 其許可或為其它必要處置的權
限。故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
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其所稱「其他必要處
置」,例如解任受託人等。而公益信託設立後,無正當理由連續
3 年以上不為活動者,該公益信託已幾乎成為休眠狀態,為避免
不知情的民眾持續捐贈,宜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或
為其他必要處置的權利,故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即在表明此意
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撤銷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的處分前,
為期公平並同時避免錯誤起見,應使公益信託的當事人有表示意
見或申辯的機會;因此,信託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