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0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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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益信託的消滅與繼續


                                              第一節  公益信託的消滅


                                  信託關係一旦有效成立後,即形成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的獨立
                              財產管理機構,而獨立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的個人意思之
                              外;因此,即便受託人的任務,因其死亡、受破產宣告、受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乃至於受託人為法人時,其經解散、破
                              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而致其任務終了,信託關係原則上仍不因
                              此而消滅,而是以選任新受託人的方式以期信託事務的繼續。然
                              而,信託的設定畢竟仍屬私法行為,基於私法自治的理念,如信

                              託行為的當事人另有訂定信託關係消滅的事由,自應尊重當事人
                              的意思為妥;且如信託行為所訂定的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則信託關係或已失其繼續存在的依據,或已無繼續存在的必
                              要,從而應認為信託關係消滅。以下分別就信託關係消滅的事由
                              及其法律效果為說明。


                              一、消滅事由


                                  信託法第 62 條至第 64 條規定信託的消滅事由有:1.  信託行
                              為所定之事由發生;2.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3.  自益信

                              託,經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4.  他益信託原則上得由委託人與
                              受益人共同終止。公益信託原則上依信託法第 84 條就上開規定
                              應有其適用,惟其性質究與私益信託有所不同;此外,公益信託
                              尚有信託法第八章專章規範的適用,故可將公益信託的消滅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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