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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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除因債務清償或履行保證責任而消滅外,尚有下列情形:


                                一、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

                                    民法第 751 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
                                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例如

                                某甲有一筆借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另由某乙擔任保
                                證人,若銀行拋棄抵押權,某乙的保證責任即消滅。即使在未
                                得保證人同意而更換擔保物的情形,也被視為拋棄擔保物權

                                (最高法院 44 年 6 月 7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定期保證的保證期間經過,債權人仍不為審判上請求:

                                    民法第 752 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
                                證人免其責任。」所謂定期保證,指保證契約上或法律上訂有

                                「保證期間」或「保證有效期限」者;「所謂「審判上之請
                                求」,包括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例如銀行出具的保證書上,記載
                                「本保證有效期限一年」;或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

                                放款所徵取的保證人,依銀行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其保證有
                                效期限原則上為 15 年 (除非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延長)。這些保

                                證的期限屆滿前,債權人或銀行若未做上開法律程序,保證責
                                任於期限屆滿後,即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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