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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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抗辯權成為保證人唯一得預先拋棄的權利。
所謂「連帶保證」,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均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人因與主債務
人負連帶責任,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具有連帶債務的性質,其
債權人自得先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無先後
之分,連帶保證人不得拒絕 (民法 273),故在連帶保證,連帶
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判
例)。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是根據上述判例及法理而
來,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目前銀行授信實務,除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外,其他授信仍以徵取連帶保證人為原則,較有
利於債權的確保。
目前銀行授信案件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的方式有下列二
種:
一、一種是保證人在授信 (例如借款) 契約上的保證人欄位簽
名,此為一般特定的保證,保證人僅就該筆債務負保證責
任,由於保證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當主債務未
清償之前,保證責任都不會消滅,保證範圍包括債務本金
及約定的利息及違約金等,沒有最高限額,且保證人不得
單方面終止保證契約,如欲更換保證人,必須經債權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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