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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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有第三人擔任保證人時,除該保證人對於債務的承擔已為承認

                              外,其保證責任將因債務承擔而消滅 (民法 304),「併存的承
                              擔債務」則無此效果。










                                  銀行的授信債權若有第三人願意代償,代償人無論有無利
                              害關係,均得依照「債權讓與」的方式,簽訂契約完成代償的

                              目的 (請參閱前一題)。但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
                              償時,民法特別規定,債權人不得拒絕其清償 (民法 311),且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的限度內,清償人即
                              承受債權人的權利 (民法 312),換言之,債權人的債權依法即

                              移轉給代償人,故稱為「法定的債權移轉」,即使未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亦發生移轉的效果,該債權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

                              利,原則上會隨同移轉於代償人 (民法 295),最高限額抵押權
                              或質權則須確定後才隨同移轉。惟雖屬於法定的債權移轉,仍
                              應依照一般債權讓與的規定,通知債務人 (民法 297)。

                                  至於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究指哪些
                              人?在學說及實務上的認定標準均甚為寬鬆,舉凡保證人、抵

                              押物買受人 (即新所有權人)、抵押物共有人、後順位抵押權人
                              及連帶債務人等,均屬之,單純的親屬 (無繼承關係者)  則非

                              利害關係人,銀行實務上最常見的利害關係人,為保證人及抵
                              押物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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