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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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償而清償債務,則於其清償的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的債權 (民法 749),換言之,債權人的債權依法移轉給保證
人,保證人得據此向主債務人求償。
銀行授信業務若依授信條件須有保證人時,多年以來,絕
大部分是徵取「連帶保證人」,但自民國 89 年銀行法增訂第
12 條之 1 以後,即出現許多一般保證人,因該條規定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不得再有連帶保證人 (請參閱
第二章第 13 題),但無擔保或非足額擔保的放款,允許有一般
保證人,二種保證最主要的區別,在於「先訴抗辯權」的有
無。
一般保證人皆有「先訴抗辯權」,又稱為「檢索抗辯
權」,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 (民法 745),換
言之,追償有先後順序,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訴追,且必須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方得向保證人追償。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民法 746):一、保證人拋
棄先訴抗辯權;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的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民法第 739 條之 1 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
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因此,先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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