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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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意,這種保證通常用於個人授信,以及部分企業授信。

                              二、另一種是保證人簽訂一份「最高限額保證書」,與銀行約
                                  定,就銀行 (債權人)  與授信戶 (主債務人)  間所生一定

                                  範圍內的不特定債務 (例如借款、票據、墊款、委任保
                                  證),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這種保證契約

                                  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的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

                                  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的債務,亦同。最高限額保證
                                  通常用於企業授信,因為企業戶經常同時有多筆短期授

                                  信,若每次到期續展時,保證人均須逐案簽保證,恐不勝
                                  其煩,若限定一最高限額,只簽一張持續有效的保證書即

                                  達到保證的目的,有其方便性。

                                  最高限額保證所預定的「最高限額」,依目前司法實務見

                              解雖然不僅只限於債權原本 (本金),但如本金連同利息、違約
                              金等合併計算超過該限額,其超過部分應非保證效力所及。故
                              授信案件如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限額應按主債務的額度

                              再加幾成 (銀行慣例為二成),例如借款額度 1,000 萬元,最高
                              限額應約定為 1,200 萬元。

                                  最高限額保證適用民法 754 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
                              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

                              約。(第 2 項)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
                              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故此種保證書若未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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