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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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限,保證人得隨時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但對於在通知到達

                                銀行前已發生的債務,仍應繼續負保證責任,並非可以一筆勾
                                銷。當保證人對銀行發出終止保證的通知時,銀行應立即停止

                                撥款,請客戶提出新的保證人並簽約後再繼續撥貸,否則原保
                                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後撥貸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此種保證書若

                                定有期限,保證人即無上述隨時終止的權利。
                                    據上說明,可知最高限額保證與一般特定的保證有三個不

                                同點:一、保證的範圍不同;二、保證責任有無限額不同;
                                三、終止保證責任的方式不同。二種保證用於不同的授信,且
                                性質有別,辦理授信或催收業務者,應充分瞭解。











                                    為解決多年來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作保的爭議,民法

                                於民國 99.5.26 增訂第 753 條之 1:「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
                                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為何如此規定?其來有自。

                                因最早期銀行辦理企業授信,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須要擔
                                任保證人,因此有所謂「董監事連保書」的設計,其性質也就

                                是前一題所介紹的「最高限額保證書」,當授信續展時,若董
                                監事有變更,即須重簽一份董監事連保書,經過一段期間可能

                                有好幾份保證書,由於這些保證人大多未曾通知銀行終止保證
                                契約,授信逾期進行訴追時,銀行即向所有簽過保證書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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