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97
第三章│民法
限,保證人得隨時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但對於在通知到達
銀行前已發生的債務,仍應繼續負保證責任,並非可以一筆勾
銷。當保證人對銀行發出終止保證的通知時,銀行應立即停止
撥款,請客戶提出新的保證人並簽約後再繼續撥貸,否則原保
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後撥貸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此種保證書若
定有期限,保證人即無上述隨時終止的權利。
據上說明,可知最高限額保證與一般特定的保證有三個不
同點:一、保證的範圍不同;二、保證責任有無限額不同;
三、終止保證責任的方式不同。二種保證用於不同的授信,且
性質有別,辦理授信或催收業務者,應充分瞭解。
為解決多年來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作保的爭議,民法
於民國 99.5.26 增訂第 753 條之 1:「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
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為何如此規定?其來有自。
因最早期銀行辦理企業授信,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須要擔
任保證人,因此有所謂「董監事連保書」的設計,其性質也就
是前一題所介紹的「最高限額保證書」,當授信續展時,若董
監事有變更,即須重簽一份董監事連保書,經過一段期間可能
有好幾份保證書,由於這些保證人大多未曾通知銀行終止保證
契約,授信逾期進行訴追時,銀行即向所有簽過保證書的保證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