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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銀行業授信案件所設定的不動產抵押權,絕大多數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我國實務上運用已超
過半世紀之久,然而在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法物權編修正
前,法律始終無明文規定,但無論司法實務及民法理論,均認
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效力。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將不動產抵押
權分為「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兩種,分別規定
其效力,自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終有明文,這是我國擔保
物權制度的新里程碑。
所謂「普通抵押權」(或稱一般抵押權、狹義的抵押權),
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
860),此種抵押權於成立時,所擔保的債權已特定 (固定),故
具有「從屬性」,抵押權從屬於該債權,嗣後所擔保的債權消
滅時 (例如債務已清償),抵押權即隨同消滅,應予塗銷,不能
再使用。
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或基於票據所生的權利為限
(民法 881-1)。銀行授信案件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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