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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銀行業授信案件所設定的不動產抵押權,絕大多數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我國實務上運用已超
                              過半世紀之久,然而在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法物權編修正

                              前,法律始終無明文規定,但無論司法實務及民法理論,均認
                              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效力。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將不動產抵押

                              權分為「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兩種,分別規定
                              其效力,自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終有明文,這是我國擔保
                              物權制度的新里程碑。

                                  所謂「普通抵押權」(或稱一般抵押權、狹義的抵押權),
                              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
                              860),此種抵押權於成立時,所擔保的債權已特定 (固定),故

                              具有「從屬性」,抵押權從屬於該債權,嗣後所擔保的債權消
                              滅時 (例如債務已清償),抵押權即隨同消滅,應予塗銷,不能

                              再使用。
                                  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或基於票據所生的權利為限

                              (民法 881-1)。銀行授信案件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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