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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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 873 條之
                                  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 878 條規

                                  定訂立契約者。(註:第 873 條之 1 即「流抵契約」,請
                                  參閱本章第 57 題;第 878 條即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

                                  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

                                  時,不在此限。


                              貳、「確定」的效力


                                  上述確定事由,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強制性規定,不容許由

                              契約當事人以契約予以變更,或約定不適用某項法定確定事
                              由,但得增加約定其他確定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的法
                              律效果,有下列四項,辦理授信或催收者均應充分瞭解及注

                              意:
                              一、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

                                  際發生的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
                                  權,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的範圍 (民法 881-13)。換

                                  言之,經結算後,抵押權即擔保特定債權,與普通抵押權
                                  相同,且具有「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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