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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會水漲船高,這些全部都是抵押權擔保範圍,沒有最高額的限

                                制。但民法第 861 條第 2 項規定:「(普通抵押權)  得優先受償之
                                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發生者為限。」換言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利息,僅能往

                                前追溯五年而已,抵押權人宜儘速實行抵押權。









                                壹、「確定」的意義及事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擔保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但會
                                因一定事由的發生,而使擔保範圍歸於具體特定,此一法律效
                                果稱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基礎關係所生的債

                                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存在,不
                                受影響。確定事由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2 規定,有下列七項

                                (法定事由):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確定期日,自抵押權設定

                                    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民法
                                    881-4),此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新增的規定。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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