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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七、主債務由第三人承擔時,未經保證人承認:
保證人因信任債務人而為其保證,主債務若經第三人承
擔,而主債務人因而免責者,該第三人未必為保證人所信任,
故除保證人對於該債務承擔已為承認外,其保證責任因債務承
擔而消滅 (民法 304)。
不動產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抵押權及典權等,這些權利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 758)。這
是不動產物權生效的基本原則,有別於動產。動產所有權的移
轉,以及動產質權的設定,於交付動產即生效力,動產擔保交
易法上雖有登記制度,例如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於契約簽訂
後,須另至指定機構辦理登記,但這種登記只是對抗第三人的
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動產抵押權於簽訂契約時即已生效。
不動產若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 (民法 759)。例如不動產所有權人死亡,自其死亡
時起,即產生繼承的效力,該不動產成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公
同共有),但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前,繼承人不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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