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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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三、未定期保證,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經催告,債權人仍不

                                  為審判上請求:

                                  民法 753 條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
                              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

                              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
                              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例如保證人

                              於一年期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上簽名作保 (借款有期限,但保證
                              無期限),於借款到期後,保證人對銀行發存證信函,限銀行

                              於二個月內對借款人起訴,若銀行不予理會,二個月後其保證
                              責任即消滅。

                              四、就連續發生的債務為保證,由保證人通知終止保證契約:


                                  (即民法第 754 條的規定,請參閱本章第 49 題有關「最高
                              限額保證」的說明)

                              五、債權人擅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民法第 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
                              不負保證責任。」例如銀行對於已經逾期的借款進行催收,借

                              款人申請分期償還,銀行若未徵得保證人同意而允許其延期清
                              償,依上開規定,保證責任自應歸於消滅。


                              六、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擔任法人的保證
                                  人,於卸任後發生的債務:

                                  (即民法第 753 條之 1 的規定,請參閱前一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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