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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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二、確定事由發生後,因抵押權從屬於債權,故債權移轉或消

                                    滅時,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或消滅。
                                三、確定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的債權或票據權利 (民法 881-14)。故銀行若於確定事由
                                    發生後繼續貸放或撥款,此一部分即無擔保效力,會嚴重

                                    影響債權的確保。
                                四、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

                                    押權的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的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
                                    權。(民法 881-16)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的一種,銀行設定抵押權的目的,在確

                                保授信債權可以優先受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法律上並未
                                禁止再設定另一抵押權,民法第 865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
                                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故設定數個抵押權時,應以登記的先後
                                次序定其優先受償順序,即俗稱抵押權的「順位」。

                                    但在法律上,有些債權甚至優先於抵押權,這些優先債權
                                只有少數可以事先預防,大部分無法於貸放時預知是否會發

                                生,列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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