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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公司法 312)。


                                四、房屋重大修繕費用所設定的抵押權

                                    在承攬關係中,承攬的工作為建築物的重大修繕者,承攬
                                人就修繕報酬所登記的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的價值

                                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 (民法 513)。這種抵押權學
                                理上稱為「費用性抵押權」,但上開優先效力僅存在於修繕所
                                增加的價值限度內,並非全部優先。











                                    不動產的「流抵契約」與動產的「流質契約」,是民國

                                96 年 3 月民法物權編修正時增列的規定,在修正前,這二種
                                契約都是被禁止的。所謂「流抵契約」,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 (即抵押物所有人)  約定,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的契
                                約,有「代物清償」(以物抵債)  的特性。這種契約通常是附隨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下,一併辦理登記,且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當債權已屆清償期時,抵押權人得選擇拍賣抵押物

                                求償,或要求抵押人履行流抵契約,若選擇後者,於抵押權人
                                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雙方應進行結算,抵押物價

                                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
                                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故雙方必須就抵押物價值的評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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