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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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於訂約時先行約定,以免事後對於清償範圍產生爭執。但抵押

                              權人是否實行其流抵契約,乃抵押權人的權利,並非其義務,
                              抵押權人仍得選擇以拍賣抵押物的方式受清償。

                                  至於動產質權的「流質契約」,依民法第 893 條第 2 項規
                              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 873 條之 1 之規定。」其法理與流抵契
                              約相同,唯獨免去登記程序而已。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

                              產抵押,仍於第 23 條規定:「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
                              效。」似尚未配合民法修正。

                                  民法固然已允許訂定不動產「流抵契約」,但銀行實務上
                              運用的情形並不多見,因缺乏相關配套的規定,仍有若干適用

                              上的疑義無法解決,且依銀行法 76 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
                              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 74 條或第 75

                              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故除非有自用或
                              其他特殊需求,否則尚須出售該不動產,不如直接聲請法院拍

                              賣較為便捷。









                                  銀行有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的授信案件若逾期未受清償,

                              得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受清償。負責拍賣的機關除法院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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