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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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保等;設質給存款銀行以外的第三人亦有之,例如設質給政府

                                機關或公立學校,充當投標或履約的擔保。在設質給第三人的
                                過程中,質權人會以書面通知存款銀行,銀行並應以書面回覆

                                是否同意其設質,若同意,即等同於取消不得轉讓的約定,進
                                而達到設質的效力,故嚴格言之,存款設質給第三人時,銀行

                                有權決定同意與否,惟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大部分皆會同意。
                                    若是持有銀行發行的「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則與一

                                般定期存單不同,前者屬於有價證券,且可依背書方式轉讓,
                                亦得設質,無須經過銀行同意;而一般的定期存單,性質上僅
                                為存款的證明文件而已,並非有價證券,其設質應依前述原則

                                辦理,非經銀行同意,不得設質給第三人。













                                    在早期,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採購招
                                標案,經常要求投標者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設定

                                完成後,當出質人 (即存款人)  在存款行的借款發生延滯時,
                                銀行即對質權人主張抵銷權,抵銷該定期存款用以清償存款人

                                的債務,質權人不甘受損,認為質權有優先權應受保障,於是
                                對銀行起訴,發生多起訴訟案件。但銀行行使抵銷權並非無所

                                本,誠如前幾題說明,權利質權的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
                                的規定為之 (民法 902),將存款債權設質,等同於將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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