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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轉讓給質權人,應通知該存款債權的債務人 (即存款銀行),依

                              據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有關債權讓與的規定,並套上存款設
                              質關係,即產生下列結果:「債務人 (銀行)  於受 (質權)  通

                              知時,對於讓與人 (存款人)  有債權 (例如借款)  者,如其債
                              權 (借款)  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 (存款)  或同時屆至

                              者,債務人 (銀行)  得對於受讓人 (質權人)  主張抵銷。」然
                              而類此訴判決結果不一,令人無所適從,最高法院於是召開判

                              例審查會議,將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473 號判決採為判
                              例,該案是認為抵銷合法,判決銀行勝訴。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473 號判例要旨如下:「為質權

                              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
                              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

                              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相關爭議自此塵
                              埃落定,當時內政部通令各機關學校,爾後欲受理這種擔保,

                              應要求存款銀行在質權回覆文件上註明「銀行拋棄行使抵銷
                              權」之字樣,以杜紛爭,目前大部分的質權人都會提出這種要

                              求,該存款人若無不正常的放款案件,銀行大多會同意註明,
                              但若有放款已逾期,則不宜同意設質,必要時應立即抵銷該筆
                              存款。

                                  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民法物權編時,增訂第 907 條之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
                              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
                              權主張抵銷。」其敘述方法與上開判例不同,採反面敘述,但

                              結果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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