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121
第三章│民法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債務時,繼承人繼承債務的方式,
依照過去施行將近八十年的民法繼承編規定,有三種情形:
一、一般繼承,繼承人負無限的清償責任,即所謂「父債子
還」的傳統觀念;二、限定繼承,繼承人負有限的清償責任,
即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三、拋棄繼承,即拋棄所有
的繼承權利及義務,毋庸清償債務。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必須
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若未聲明,一概屬於一般繼承。但
有許多繼承人由於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鉅額債務,有欠公允,於是在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總統公布日,98.6.12 生效) 修正民法繼承編,
繼承人一律改為有限責任,即修正前「限定繼承」的概念。
依修正後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換言之,繼承多少遺產就還
多少債務,若被繼承人完全無遺產,繼承人即免去為被繼承人
還債的責任,此一重大改變,使得所謂「父債子還」的傳統觀
念終成歷史。但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應於三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
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