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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債務時,繼承人繼承債務的方式,

                                依照過去施行將近八十年的民法繼承編規定,有三種情形:
                                一、一般繼承,繼承人負無限的清償責任,即所謂「父債子

                                還」的傳統觀念;二、限定繼承,繼承人負有限的清償責任,
                                即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三、拋棄繼承,即拋棄所有

                                的繼承權利及義務,毋庸清償債務。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必須
                                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若未聲明,一概屬於一般繼承。但
                                有許多繼承人由於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鉅額債務,有欠公允,於是在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總統公布日,98.6.12 生效)  修正民法繼承編,

                                繼承人一律改為有限責任,即修正前「限定繼承」的概念。
                                    依修正後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換言之,繼承多少遺產就還
                                多少債務,若被繼承人完全無遺產,繼承人即免去為被繼承人

                                還債的責任,此一重大改變,使得所謂「父債子還」的傳統觀
                                念終成歷史。但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應於三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
                                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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