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123
第三章│民法
時,依民法第 1176 條規定,其應繼分的承接原則如下:
一、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三、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
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四、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六、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若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即應依「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首
先,須選定遺產管理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能選定時,則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民法 1177)。遺產管理人選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的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
產管理人則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的聲明 (民法 1179),俟上述公告期滿
後,依民法規定進行移交遺產、交付遺贈物及清償債務的程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