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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時,依民法第 1176 條規定,其應繼分的承接原則如下:

                                一、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三、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
                                    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四、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六、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若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即應依「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首

                                先,須選定遺產管理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能選定時,則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民法 1177)。遺產管理人選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的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

                                產管理人則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的聲明 (民法 1179),俟上述公告期滿

                                後,依民法規定進行移交遺產、交付遺贈物及清償債務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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