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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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以便在公

                              示催告期滿後,依規定公平償還債務,債權人若未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 1156-1162)。
                                  上開繼承效力的修正,對於銀行的存款業務並無影響,繼

                              承人即使為有限責任,仍得依法繼承存款 (拋棄繼承除外);但
                              對於授信債權的追償,難免受衝擊,若銀行的債務人死亡,銀

                              行僅能在遺產範圍內獲得清償,非但不能再對繼承人的自有財
                              產求償,並且在訴追的方式上也受限制,僅能附有條件的追
                              償。










                                  民法繼承編雖已修正一般繼承的效力為有限責任,但仍保

                              留拋棄繼承的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 (民法 1174),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者,

                              亦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民法 1176)。

                                  繼承權一經拋棄,即無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的順序有配偶,以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分別

                              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 (繼承方式請參閱本章第 65 題)。當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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