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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 (例如目前的「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受法院委託及監督,依強
                                制執行法辦理拍賣程序。除拍賣抵押物之外,欲實現債權尚得

                                依事前與債務人訂定的「流抵契約」(請參閱前一題),請求抵
                                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給抵押權人 (民法 873-1);或於債

                                權清償期屆滿後,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民
                                法 878)。不過,仍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為較常見的方式。

                                    欲對不動產聲請拍賣,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基本上有三種
                                方式: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二、起訴 (目的在獲得勝訴
                                判決);三、聲請發支付命令。若拍賣抵押物即足以全部受

                                償,通常只須使用第一種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接著聲請強
                                制執行,請法院進行查封及拍賣程序,由賣得價金分配受償。

                                不動產經拍賣後,無論抵押權能否完全受償,原則上抵押權均
                                應強制塗銷。

                                    在拍賣不動產抵押物時,最常發生的狀況,是該不動產所
                                有權業已移轉予他人,因為設定抵押權並無禁止轉讓的效力,

                                但抵押權有一種特性稱為「追及性」,即民法第 867 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時抵押權人應以拍賣當時的所有權
                                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故聲請拍賣前,須先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最新的不動產登記謄本附狀,以瞭解該不動產的現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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