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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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因為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者,受領人若
係債權的「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
清償的效力。領款人持有真正的存摺、存單及原留印鑑,稱為
「債權準占有人」,依上開規定,若銀行不知其非本人,則付
款發生清償效力,受損害者是存款人,應由存款人向領款的第
三人 (即冒領者) 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若存款單摺是偽造
的,或印鑑是偽造的,則領款人即非「債權準占有人」,銀行
對其付款不生清償效力,存款人仍得向銀行請求給付該筆存
款,故受損害者是銀行,應由銀行向冒領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
償。即使存款單摺及印鑑均為真正,但銀行若明知領款人非本
人,亦屬相同的結果 (受害者是銀行)。
客戶臨櫃領取現金,若金額未滿新臺幣 50 萬元,櫃員並
無核對客戶身分證件的義務,故櫃員不知領款人是否為本人應
屬常態,則「認章不認人」的說法及做法是對的,結果也因具
有清償效力而免責;但領取現金若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依
據洗錢防制法第 7 條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
證,當核對身分證件發現領款人非本人時,即屬於「明知」,
且已留下證據的狀態,此時銀行員應進一步查證領款人是否經
過本人授權,若否,應拒絕其領款。若銀行櫃員對於該客戶甚
為熟稔,領款人非本人一看便知,此時縱使提款金額未滿新臺
幣 50 萬元,仍不宜付款。至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的存款,若由其法定代理人領款,則屬於合法的法定代理行
為,不能相提並論。
綜上說明可知,「認章不認人」的說法並非放諸四海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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