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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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 245),這種一年或
十年的期間,學理上稱為「除斥期間」,有別於請求權的「消
滅時效期間」。
銀行的授信種類甚多,其中占很大比例的「借款」或「貸
款」,屬於民法上的「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處所指的「消費」,係標的物為金錢或代替物
之意,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意義不同。由上開民法規
定可知,銀行與客戶間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除必須有一般契
約的要件,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須有金錢的交付,學
理上稱為「要物契約」。因此,當銀行與客戶簽妥借款契約之
後,通常會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在本銀行開設的存款帳戶,其目
的在利於證明有交付借款的事實,且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惟實務上,亦有經客戶同意,將借款撥付其指定的第三人者,
例如客戶購買預售屋,當房屋興建完成辦妥所有權及抵押權登
記後,銀行會憑客戶事先簽妥的撥款委託書,將借款撥付賣屋
的建設公司,用以支付購屋尾款,如此作法亦符合交付金錢的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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