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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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法第 323 條有關債權的抵充順序:「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屬於任意規定,非強制
規定,得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
民法債編於民國 88 年修正時,增訂第 247 條之 1:「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條規定適
用於所有定型化契約,不限於消費者契約,晚近漸為法院判決
所採用,應予重視,所謂「顯失公平」,屬於抽象的法律概
念,或許並無具體標準,應視契約的性質,參酌相關法令及案
例,至少達到合理性、對等性以及必要性的要求。
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契約,是事後用以證明雙方約定的文
件,若涉訟,即為重要證物,故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外,有幾項
原則應掌握:一、注意簽章的合法性以及法人代表人的代表
性;二、不得誤用定型化契約;三、定型化契約空白處應記載
事項不得漏填或誤填;四、契約條款有修改的必要時,應請客
戶在修改處簽章確認;五、契約內容係於客戶簽名後再由銀行
補填者,填妥後應告知客戶;六、契約原則上應雙方各執一份
正本,如法令上允許,得給予註明與正本相符的影本。七、依
法應告知客戶的重要內容 (如投資風險),應留存已告知的證
明。若簽約過程為圖一時方便,違反常規或擅自塗改、變造契
約,很可能造成糾紛,嚴重者甚至有刑責,宜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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