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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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應訂定書面契約,若未遵守法定方式,契約無法成立。其他如

                                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存款契約 (消費寄託)  等,
                                則無此規定,稱為「非要式契約」,但即便如此,銀行面對眾

                                多的客戶,若未訂定書面契約,將來很難證明雙方的約定內
                                容,故各項業務皆有書面,從而契約的訂定與簽約的要領,益

                                顯重要。
                                    早期銀行業的契約大多以保護銀行為目的,經常讓客戶拋

                                棄應有的權利,欠缺公平性,直至民國八○年代以後,公平交
                                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陸續頒布,保護消費者的觀念日漸抬頭,
                                契約的限制日增,銀行業也著手研究、修正既有的定型化契

                                約,近年又更上一層,制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使契約的運作
                                趨於完善,綜而言之,契約制定與簽訂的原則不外乎「公平合

                                理」、「權義對等」、「合於法令」及「充分告知」。上開法
                                律有關契約的規範,容於後面相關章節說明,本題先瞭解民法

                                有關規定。
                                    民法第 71 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例如民法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及民法第 881

                                條之 12 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定確定事由 (請參閱第三章
                                第55 題),均屬強制規定,不得訂定與其牴觸的契約。另如民

                                法第 739 條之 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等,則屬禁止規定,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者無效。民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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