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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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二年 (保險法 65),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 (自知悉

                              時起)  及十年 (自行為時起,民法 197),票據執票人的追索權
                              時效,本票對發票人三年,對背書人一年;支票對發票人一

                              年,對背書人四個月 (票據法 22)。凡未特別規定者,一律適
                              用一般十五年的時效。

                                  債權人為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得依法予以中斷,
                              中斷時效的事由銀行較常見的有下列幾種 (民法 129):一、請

                              求 (但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二、承認;
                              三、起訴;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六、聲請強制執行;七、申報重整債權 (公司

                              法 297)。時效中斷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例如因起
                              訴而中斷的時效,自勝訴判決確定時起,重新起算。因此,債

                              權人若持續的適時中斷時效,請求權永遠不會消滅,消滅時效
                              的計算及控管,遂成為銀行授信債權確保的重要課題。

                                  未滿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會有延長的效果,依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所謂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主要有下列數種:一、法院的和解或調
                              解筆錄;二、確定的支付命令 (指民事訴訟法 104.7.1 修正前

                              取得者,請參閱第十二章第 149 題);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成立的調解;四、依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判斷;五、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成立的評議書。舉例說明,支票的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的追索權消滅時效為一年,在一年內執票人因起訴而中斷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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