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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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 121)。
茲舉例說明,
〔例 1〕:支票權利人向銀行掛失止付後,依票據法規
定,必須在五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銀行提出已辦妥
公示催告的證明,假設客戶在 104 年 5 月 20 日掛失止付,則
提出證明的最後期限為 104.5.25 (自 104.5.21 起算五天)。
〔例 2〕: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於 104.5.20 簽發的保證書,
上面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限一年」,此一年的期間應自
104.5.21 起算,因當天並非當月的始日,故必須算至一年後與
起算日相當的 105.5.21,再算至前一日 105.5.20,即為期間的
末日。
〔例 3〕:若期間一個月的起算日為 104.1.30,因為 104
年的二月份僅有 28 天,並無相當日,即應以 104.2.28 為期間
的末日。惟應注意,法律或契約若已明定起算日者,應依其規
定或約定的起算日計算期間,例如票據法第 22 條規定,支票
執票人對發票人的追索權,「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故其一年的起算日並非發票日的次日。
另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
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此倘若期間的
末日遇上法定的例假日,即應順延至非例假日,順延的原則只
看最後一天是否為例假日,中間是否為例假日完全無關,亦無
須扣 除, 例如 民國 104 年農 曆春 節假 期自 104.2.18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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