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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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銀行與客戶往來的各項契約及文件,經常須要客戶簽章同
意或確認,使契約或文件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所謂「簽
章」,應為「簽名或蓋章」的簡稱,但有部分銀行人員常要求
客戶簽名後一定要再蓋章,甚至有少數稽核人員認為,只有簽
名而未蓋章,不符合簽章的要求,將其列為缺失,都是不正確
的觀念。
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
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可見,簽名是最主要的方式,蓋章只是代替簽名的效力
而已,雖然既簽名又蓋章亦無不妥,但不宜強求,反之,若客
戶只蓋章而不簽名,只要確認是本人所蓋,亦無不可。有些客
戶的存款印鑑卡留存簽名及印章,並約定二者均須相符始能付
款,則屬於一種約定方式,與上述問題無涉。至於用指印、十
字或其他符號,亦可代替簽名,通常不識字或盲胞客戶會使用
指印,但必須找二名證人簽名為證,方有效力。惟不識字或盲
胞客戶若有簽訂定型化契約的必要時,因銀行依法有讓客戶瞭
解契約內容的義務,故較複雜的契約最好授權他人代理簽約,
對於雙方都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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