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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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民法 15),法院在監護宣告時,應同時選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且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有關事項。若涉及受
監護人不動產的處分及投資行為,其相關限制與未成年人的監
護相同 (請參閱前一題及民法 1101)。
至於「輔助宣告」,即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 15-1),並依職權囑託該管
戶政機關登記有關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
為之的法律行為,與銀行業務有關者,包括消費借貸 (貸款)、
消費寄託 (存款)、保證、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
處、為不動產、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為遺
產分割及拋棄繼承權等 (民法 15-2)。
上述民法修正後的規定,有強制登記的機制,為舊制所
無,因此從身分證及戶籍登記資料即可知悉有無這類宣告,較
足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惟實務上,有些成年人可能因為先天或
後天因素或意外事故,而有精神上或心智上的缺陷,但其家屬
並未向法院辦理上開程序,法律上似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若銀
行明知客戶有此狀況,仍不宜與其簽訂契約,因為銀行無法讓
這些人瞭解契約的內容,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不得不注意,應確實做
好”KYC” (認識客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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