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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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未成年人與銀行往來若涉及不動產的處分 (例如以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民法有特別規定,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為
                              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 (如受贈與的財產),有

                              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的利益不得處分 (民法 1088),
                              因此必須注意不動產的處分是否為子女的利益。若未成年人的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則監護人欲處分受監護人的不動產時,
                              除必須為受監護人的利益之外,尚應獲得法院許可,否則不生

                              效力;另外,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的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 1101)。













                                  民法原有關於「禁治產人」的規定,於民國 97 年 5 月修
                              改為「監護宣告」制度,並增加「輔助宣告」的規定,自民國
                              98 年 11 月起施行,修正前被宣告禁治產者,以及與禁治產的

                              有關的法令,也同時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謂「監護宣告」,即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 14)。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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