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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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匯等業務亦復如此,這些契約的核對過程均可稱為廣義的對

                              保,其目的與授信契約的對保並無不同。惟法律上並未規定民
                              事契約非經對保無效,只是沒有對保,會有舉證上的困難及增

                              加敗訴機率而已,然而舉證方法有很多種,若有其他物證,亦
                              可證明,例如找出過往簽過的契約 (或印鑑),核對是否相符,

                              也是舉證方法之一。若簽約者自己承認契約為其所簽,則縱使
                              未對保,亦不影響契約的效力。











                                  在許多法律條文裡,有「期間」及「期限」的規定,若未
                              在限定的期間內為一定的行為,即可能喪失應有的權利,例如

                              民法有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最高限額
                              抵押權的確定期日,票據法有提示期間、掛失止付提出公示催

                              告證明的期間,民刑事訴訟法有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異議期
                              間,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有回覆申訴的期限、申請評議的期限,
                              動產擔保交易法的有效期間等。銀行與客戶的契約中,亦可能

                              約定借款期間、履約期間、有效期限,或其他應為一定的行為
                              的期間。這些期間「末日」(最後一天)  的計算,民法有其規

                              定,若有誤算,即可能有不利的後果。
                                  依民法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 (民法 120),即自次日起算。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
                              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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