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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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法



                                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 103),代理人在簽訂契約或其他文件
                                時,必須表明代理的意旨,樣式如下:「借款人張三  代理人

                                李四」,並由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
                                    以上所述為「意定代理」,至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與銀行往來,若由父母或監護人代本人為法律行為,則
                                屬於「法定代理」,無庸授權;法人的負責人代法人簽約,稱

                                之為「代表」,代表人的行為即等於法人的行為,其意義均不
                                相同。













                                    法律不保障懶惰的債權人,債權的請求權若經過一段時間

                                怠於行使,會產生失權的效果,稱為消滅時效。惟依我國民法
                                規定,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的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仍為給付者,嗣後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民法 144),故通常必須在訴訟上提出抗
                                辯,否則債權人仍可能獲判勝訴。

                                    消滅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 (如借款到期)  起算,至
                                於期間的長短,須依法律規定,一般債權 (例如銀行借款本金)

                                的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若短於十五年者,必須有法律明文
                                規定,例如利息、租金的時效為五年 (民法 126),保險契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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