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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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相關管理辦 法,依據「 商業銀行投 資不動產辦 法」 (民國

                                104.7.27 訂定),上述第 7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稱「主
                                要部分為自用者」,係指使用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第 2 款規定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以下
                                者,但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最長得為二年。



                                貳、承受擔保品的限制


                                    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
                                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 74 條或第 75 條規定者外,應

                                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例如銀行於法院拍賣不動產時,依法承受擔保品,或與

                                債務人依「流抵契約」或「流質契約」,經債務人將不動產或
                                股票移轉為銀行所有,則除非銀行確有自用的需要,或轉為銀

                                行長期投資的標的,否則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若經
                                主動、具體、積極處分後,預期仍未能於期限內處分完畢者,
                                應於該期限屆滿前,向金管會提出擬延長處分期限的申請。










                                    在銀行法的罰則規定裡,有具體明定銀行違反某條應如何

                                處罰者,若無明確的罰則,依銀行法第 132 條規定:「違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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