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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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方式,定期揭露。至於第四款
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例如金管會於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曾以金管銀 (一) 字第 09510002020 號令規定各機
關洽請銀行提供客戶資料的原則 (共 11 項),茲舉其中數項如
下:
(一) 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
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得依據各該法律規
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二) 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
註明案由,以經該局局長 (副局長) 審核認定為必要
者為限。
(三) 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
註明案由,並須經由警察局局長 (副局長) 或警察總
隊總隊長 (副總隊長) 判行。但警察機關查察人頭帳
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
(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
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 者,得由警察分局分局長 (刑
警大隊長) 判行後,逕行發文向銀行查詢該帳戶資
金流向之資料。
銀行若違反上述保密義務,可能負三種責任:一、行政責
任:即違反銀行法的責任 (罰鍰);二、民事責任:若造成客戶
損失,有損害賠償責任;三、刑事責任:行為人可能觸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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