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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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方式,定期揭露。至於第四款

                                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例如金管會於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曾以金管銀 (一)  字第 09510002020 號令規定各機

                                關洽請銀行提供客戶資料的原則 (共 11 項),茲舉其中數項如
                                下:

                                    (一)  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

                                         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得依據各該法律規
                                         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二)  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

                                         註明案由,以經該局局長 (副局長)  審核認定為必要
                                         者為限。

                                    (三)  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
                                         註明案由,並須經由警察局局長 (副局長)  或警察總

                                         隊總隊長 (副總隊長)  判行。但警察機關查察人頭帳
                                         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

                                         (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
                                         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  者,得由警察分局分局長 (刑

                                         警大隊長)  判行後,逕行發文向銀行查詢該帳戶資
                                         金流向之資料。


                                    銀行若違反上述保密義務,可能負三種責任:一、行政責
                                任:即違反銀行法的責任 (罰鍰);二、民事責任:若造成客戶

                                損失,有損害賠償責任;三、刑事責任:行為人可能觸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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