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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


                                  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 62 條第 2 項措施 (即派員
                              接管)。









                                  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的存款、放款
                              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

                                  過新臺幣 5 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
                                  帳金額達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 (銀行法)  第 125 條之 2、第 125 條之 3 或第 127 條之 1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的逾期放款或
                                  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銀行法第 28 條第 4 項亦有保密規定:「銀行經營信託及

                              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

                              亦同。」銀行應保守秘密的資料,應包括客戶的所有往來資
                              料,存款、放款或匯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上述第 48 條第一款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法官或檢察官因辦案需要,得依
                              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要求銀行提供資料。第二款的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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